近年来,中国互联网金融呈现出高速发展势头与乱象丛生的局面,P2P、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共享经济等平台不断拓展着互联网金融的领域,给社会各个层面带来了巨大冲击。既为“双创”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动力,也对监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了监管套利、赢者通吃、败者跑路、税收问题等问题,特别是最近的“e租宝”、“中晋系”等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波及了数十万人和上百亿元资金,对监管制度建设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建设需要注意处理的关系
首先,处理好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实质与形式关系。发展互联网金融究竟是为了什么,这是其实质问题,必须首先搞清楚。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能在短期内成为中国家喻户晓、震动世界的一个新生事物,在于其利用新的互联网技术大大改造了传统金融的各个环节,能够使一些互联网技术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绕开传统金融监管,获得高利润回报。在资本市场作用下,互相援引加速,更进一步造成了其迅猛增长的态势。但互联网金融的实质却应该是利用互联网技术为金融服务,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促进实体企业发展。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总体情况看,一部分植根于服务实体或依托于实体的互联网金融实现了这个目的,但有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为了追求暴利完全脱离了实体企业,最终演化成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其次,处理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技术创新与资本为王的关系。互联网金融能够迅速起步得益于其优势的技术运用,互联网特有的互通、快捷、高效等优势既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巨大冲击,也给民众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和实惠。可是,互联网金融与资本两者天生的逐利性黏合在一起,互联网赢者通吃的特性便暴露出来,互联网企业对市场的占有率越来越强调资本支持,一些拥有优质技术却没有足够融资能力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便被淘汰掉。长此以往,互联网金融将丧失创新和发展的能力,并可能演化为新型垄断,一旦失败将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最后,处理好监管与发展的平衡关系。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已表明,其对于我国在新常态下推动创新和经济结构转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互联网金融也是市场的产物,我们不应该用行政的方式取缔或阻碍这个符合广大人民群众需要的新生事物的发展。但是,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确实已产生了很多问题,如不解决好,既可能危及我国经济发展后劲,也能危及社会安全稳定,还会损害广泛大众的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法治化应采取合作监管新模式
互联网金融要实行有别于传统金融监管的合作监管新模式。互联网金融产生于市场选择,市场选择的本质是政府与市场关系、各级政府间关系和私人与国家关系的组合方式的变化。随着技术和市场的发展,社会结构逐渐出现了公私权合作的趋势。这种合作从惩罚、监控以及其成本的分担入手,通过法律和私人社会规范的组合,围绕人的效用最大化形成具有互补性和替代性的行为激励和信号传递机制,促成合作与秩序的生成。具体到互联网金融,以及其与土地利用、中小企业融资等结合起来以后,国家既有的监控手段力不从心,只好通过立法和颁布政策改变惩罚,进而重新分配监控所需的信息成本。这样一来,国家和私人之间、各级政府之间、公权和私权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便被装进了一种难解难分的合作格局中。市场和政府中的行为主体在单方行为中,无论法律如何制定,自身如何承诺,都有出现违法和自律异化去获得额外收益的激励。为了尽可能降低异化和减少投机行为,充分的信息披露和确保信任系统中的信号的连续性极其重要。这不可能在单方行动中获得成功,因此实行合作治理与管束是较优选择。
这个模式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发达国家广泛采用,并且行之有效。比如,美国金融市场的监管采用的是联邦与州分权为基础的多元化模式,其在州一级大都采取由受监管者自行聘请监管人,再由政府监管监管人的模式。这种方式始终贯彻了市场化和交易便利化的思维,同时,大大地降低了监管者与行为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并让受监管者合理地分担了国家在获取信息和行使监管等方面的成本。这种模式一方面增强了行为人的自由和扩展了其进行市场自主行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通过节约监控成本,而获得了实施惩罚的成本集约优势,从而大大地提高了监管效率和效果。因此,合作监管应该成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创新的理性选择。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法治化路径的基本构想
第一,加快建立和完善全覆盖的征信制度和征信体系,并加快征信机构的市场化,这样既可在竞争中增强其服务能力和覆盖面,也可方便社会对征信体系的运用和认同。第二,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保险制度,起到风险分散和保障作用,这既可以创新保险产品,还可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力的发挥。第三,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自治体系,鼓励有关机构相互之间联营或联保,鼓励建立各种自律机制,实现风险循环系统的扩大,增强互联网金融风险抵抗力。第四,建立和完善有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鼓励建立专业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和组织,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第五,还需要建立类似于证券市场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社会监督。完善救济和追责机制,尤其是进一步优化集体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化举证责任制度等。只有从监管与保护相结合的方向努力,互联网消费者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也可以得到强化,最大限度地避免非理性投机行为。也只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获得了保障,投机行为受到了尽可能的抑制,互联网金融才能够真正健康理性发展,其创新能力才会得到正确发挥。
总之,应建立由被监管主体和监管主体之间在监管行为、过程、方式、程序和结果上组合各种监管形式所产生的一系列制度构成的合作监管机制。它是政府与市场的合作、政府之间的合作、公权与私权的合作、事中监管与事后监管的合作、自律与他律的合作、信息共享与分享的合作。它影响相关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的取向。合作监管制度的特征是:(1)它以双方参与合作监管为形式。(2)突出了事中事后监管的结合、自律与他律的结合、信息共享与披露的结合、公权与私权的协作,强调协商与强制的结合。(3)这是监管制度的创新,有别于以往针对传统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行业监管、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而是强化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这种制度构造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和风险防范能够提供理论和制度突破,并且符合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向。
(高晋康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唐清利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金融时报》“共促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专栏特约撰稿人,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