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政协委员行贿警察237万:律师解读是否要追刑责
作者: 赵果
来源:法度Law
莆田商人张金龙为立案,多次给予警察钱款共计两百多万。然而,相关案件还未审结,警察因犯受贿、徇私枉法等罪被判刑。
公开资料显示,张金龙还有另一个身份——福建省莆田市政协委员。政协委员行贿警察,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据《南方周末》报道,张金龙起诉李某林拖欠本金及利息,法院确认李某林欠张金龙1100万元及利息。
胜诉后,张金龙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案款的大部分,却被法院分配给了另一名债权人李某香。
张金龙认为李某林和李某香合谋,搞虚假诉讼。案件材料显示,张金龙如此认为的原因是李某林和李某香有亲戚关系,在法院即将对李某林的执行案款进行分配之时,李某香起诉李某林,短短两个月内不但达成调解,而且使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
张金龙申请检察监督被驳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侦支队调查后认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虚假诉讼,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10月,张金龙在他人组织的饭局上,认识了时任刑侦支队支队长徐雷涛。
案卷材料显示,席间,张金龙要把报案材料拿给徐雷涛看,徐雷涛说“不用看了”。张金龙于是给徐雷涛念了报案材料内容。徐雷涛当场打电话叫来时任刑侦支队副支队长侯某利。
在徐雷涛的询问下,侯某利称是有一个虚假诉讼的案子在办,但没有立案。徐雷涛说:“怎么没有立案?证据不是挺充足的吗?回去再查一查。”
此后,张金龙带着另外一个债权人去派出所报案,案件还由该刑侦支队办理。当年12月,张金龙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
次年3月,张金龙催问办案进展时,徐雷涛让张金龙转账20万元到他的银行账户。随后,徐雷涛对张金龙解释,受疫情影响,公安机关无法外出取证。
数月后,徐雷涛打电话叫张金龙到餐厅吃饭,张金龙赶到后发现侯某利和中队长王某也在,王某正是张金龙举报事项的办案民警。
侯某利后来向法庭作证,称徐雷涛交代他盯着点张金龙的案子,他只能叮嘱王某及时开展工作。王某等3名办案民警说,在侦查后期,徐雷涛还数次直接给他打电话,要求赶紧抓人。
2021年1月,李某香、李某林被刑拘。此后,徐雷涛多次将几块价值一万元左右的石头,以三四十万元甚至近两百万元的价格“卖”给张金龙。
第一块石头“卖出”后,原本的案外人李某新也被警方刑拘,理由是李某香与李某林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受到李某新的指使。
当年7月,警方以李某新、李某香、李某林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
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一起:2015年6月,在李某新的指使下,李某香、李某林伙同律师刘某来(另案处理),恶意串通,无中生有,虚构部分民事法律纠纷,分得李某林执行案款9140余万元,导致李某林的其他债权人张金龙的2200余万元债权仅分配到970余万元,另一名债权人陈某明的1800余万元债权仅分配到800余万元,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不过,案件还没开庭,徐雷涛就于2021年9月16日被留置,后因犯受贿罪、行贿罪、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在法院认定的受贿罪犯罪事实中,徐雷涛接受张金龙请托,多次非法收受张金龙给予的钱款共计237万余元。
媒体联系张金龙时,其拒绝接受采访,称他“和任何人的任何案子都没有关系”。
虚假诉讼案于2023年1月重新恢复审理,历经4次延期,1次指定管辖,1次退侦。此后,李某香、李某林被分案处理,被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变化。对李某新的指控多了一起。
据介绍,庭前会议于2024年5月21日召开,截至8月20日仍未开庭。
律师解读
公开资料显示,给予徐雷涛钱财的张金龙是莆田市秀屿区人,七届、八届市政协委员。行贿他人,是否应被追责?
广东师夷律师事务所刘沛文律师向“法度law”分析称,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贿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即构成犯罪,将面临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行贿警察金额高达两百多万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属“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不过是否追责及追何种责,还应考虑行贿的目的、手段、后果、是否主动交代等因素。
刘沛文律师说,市政协委员若涉及行贿犯罪行为,政协组织虽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执法权力,但其作为政治协商的重要平台,对政协委员的道德和法律行为有明确的规范要求。一旦发现政协委员涉及违法行为,政协组织通常会启动调查程序,如果情况属实,可能会采取内部纪律处分,如通报批评、劝其辞去委员职务,严重时甚至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同时,政协组织也会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燕大法学教室》刑事法编辑、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郝赟律师告诉“法度law”,行贿罪与受贿罪系对合犯,这是指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在事实层面相伴相生,但并不意味着行贿罪与受贿罪必然同时成立。
二者间定性上最常见的“敞口”便在于:受贿方无论其为行贿方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成立受贿罪;而行贿方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成立行贿罪。换言之,行贿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该目的须与其予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才成立行贿罪。
该三项构成要素均需分别判断、独立认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直接以予财行为的存在,径行取代对所谋取利益是否正当、谋利目的与予财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的判断的做法,系将三项构成要素坍缩为一体作合并判断、等同认定,本质上仅仅认定了输送财物行为,略过了目的要素与因果关系要素,对刑法明确规定的多个构成要素进行了削减:无论系出于“之所以需要送钱,就是因为谋取利益不正当”的片面的、不可靠的经验,还是基于“手段不正当,则目的不正当”的被错误扩张适用的认识基础,均是经验取代证据、推测取代证明,是假借经验判断与自由心证之名弱化控方证明责任,是对刑法规范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郝赟律师说,决不能认为只要输送了财物,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若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不得不输送财物,则行为人不但不成立行贿罪,反而是腐败潜规则的受害方。
在本案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行贿罪,应当从主客观情况出发综合认定。只有当行为人控告的事实确为虚构(即客观上所谋取的利益不正当),且其主观上对此明知却仍实施诬陷行为(即主观上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才成立行贿罪。
换言之,本案是否成立行贿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在明知其所控告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向涉案国家工作人员输送财物的方式进行有意诬陷;对所控告事实法律定性的不同认识本身,并不直接证成所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